【案情回放】
1996年7月,张尚(男)与王岚(女)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 2002年12月,张尚发现王岚有了外遇,愤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岚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尚与王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判决准予离婚。同时,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将孩子判归张尚抚养,王岚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判决生效后,张尚因对王岚有外遇一事耿耿于怀,一直拒绝王岚探望女儿,气愤的王岚也就拒绝给付抚养费。到了2004年,王岚还是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张尚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明被执行人王岚具有履行能力,但以自己对孩子的探视权得不到保障为由拒绝履行,经过执行法官反复教育,仍然拒不支付。法院依法对王岚司法拘留15天。
同时,执行法官了解到,张尚认为王岚出轨,对婚姻有过错,没有资格探视孩子,并且孩子也表示不愿意见母亲。为了彻底化解双方矛盾,解开心结,执行法官做了深入细致的工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使得双方当事人就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达成了协议。最后,通过法院的努力,不仅保证孩子的抚养费得以兑现,同时也让王岚的探视权得到了保障。
【律师解惑】
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视权,同时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探视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依法享有的探视子女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把探视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并独立于其他亲权而加以保护,如果探视行为没有对子女利益造成侵害之危险,探视权是不可以被随意中止的。因此,作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配合对方行使探视权,而不应对此阻挠和干涉。
一般而言,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未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探望;另一种是当事人将孩子领走并在规定的时间送回。实际生活情况多变,父母对于探视权行使内容的约定,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否则将不利于执行。对时间、方式的约定应注意确定性并结合灵活性,给实际履行中留有灵活掌握的余地。
有关探视的问题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判决。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探视涉及第三方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着重大影响。若简单地运用强制手段,不但不利于事情的顺利解决,还可能使被执行人产生更大的抵触情绪,也将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压力,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常言道"好聚好散",无论离婚是谁的错,对于离婚应保持大度坦然的心态,尤其是双方已经有了爱情的结晶,不应意气用事将孩子作为报复对方的工具。
此外还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因此,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结合我国的传统习惯,虽然该条款在实际履行中存在颇多争议,但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主张行使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宜过于扩大化,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采取将范围扩大化的建议。现在探视权的主体还仅限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同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给付抚养费是离婚后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履行父母天职的主要方式,内容上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这种义务不能因另一方不协助其探望子女而拒绝履行。否则,将如故事中的主人公一样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